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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所列之證據,經核有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本  院  決  定
1
選任原精神鑑定醫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對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或禁戒處分之必要進行鑑定
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嫌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或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左揭醫院於偵查中已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則被告所為本案犯嫌,如認成立犯罪且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時,即有判斷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或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按鑑定屬法定證據之一,是檢察官聲請選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左揭事項進行鑑定,應屬適格,且有調查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