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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曾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尺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右肘關節沾黏、右手肘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韌帶扭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面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