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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文於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張峻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喪偶、無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林佳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3段、民族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張峻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即與林佳文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嗣林佳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3紙、談話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控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