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芳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故宮路35巷與故宮路口時,理應注意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全裕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3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