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秋吟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閃光紅燈、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口與南昌街(閃光黃燈、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停」字標線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無照駕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慢」字標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簡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簡素雲告訴被告劉秋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