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卓世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世成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由北向南第4車道行駛,見前方右側有縫隙可以過,欲向右側變換車道至第5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告訴人卓世成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亦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右後方來車,貿然向右偏,變換至第5車道,而與告訴人卓世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卓世成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踝、右手腕及右前臂挫滅傷(右肘他院縫合術後傷口換藥)之傷害;告訴人王智仁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腕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人已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