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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弘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弘于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周孫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孫宇告訴被告薛弘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