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育
趙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岱育(下稱被告吳岱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起駛,欲切入內側車道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始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然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冒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適被告即告訴人趙冠傑(下稱被告趙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穎(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北往南)行駛在後,亦應注意上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上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岱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被告趙冠傑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及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窩凹陷、左眼複視及視力退化、頸部、左下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3x0.5x0.5公分、3x1x0.5公分、6x1x1.5公分、2x0.2x0.2公分、3x0.5x0.5公分、1.5x0.5x0.5公分、3x0.5x0.5公分、1.5x0.5x0.5公分、3x0.5x0.5公分)、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岱育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岱育、趙冠傑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岱育、趙冠傑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