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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緯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昶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車禍後左側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雅婷告訴被告林昶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