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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育生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5號前時,欲靠站停車上、下乘客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於站牌前之公車停靠區域內,待車輛平穩停靠後再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於站牌前之公車停靠區域內,即貿然開啟車門任由乘客即告訴人曾淑芬下車,適有案外人陳立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前距腓韌帶及前下脛腓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曾淑芬告訴被告林育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