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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謝介人


            蔡炳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介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駕駛920-8D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炳業,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5 段91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謝介人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被告蔡炳業(起訴書誤載為蔡炳葉,下同)則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未注意,被告謝介人因被告蔡炳業要求下車,遂於車道中間臨時停車,任由被告蔡炳業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被告蔡炳業則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沈尚億騎乘J3Y-689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波及路邊停車之G7Q-298 號普通重機車、BEP-8250 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謝介人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起訴」者,則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介人因涉嫌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22日士檢迺忠112 調偵894 字第1129067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惟被告已先於起訴前之112 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三、被告蔡炳業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蔡炳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炳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 人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