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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頂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頂立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86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前應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賴怡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頂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