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45頁)。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⒊GOOGLE地圖(含測量距離)(見本院卷第19頁)。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大腿之開放性傷口、臀部傷口、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尚在治療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按,併考量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及其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2段24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且該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正在該處穿越道路至對向,甲○○因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見狀後剎車不及而撞擊丙○○,致丙○○因此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大腿之開放性傷口、臀部傷口、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僅將丙○○移至路旁,未待救護人到場即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速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將告訴人移至路旁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