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93、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郭雯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郭陳紫連之女郭雯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李慶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0、64、65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69、7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⒋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5頁)。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9至1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郭陳紫連,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審判中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郭雯玲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首期賠償金額,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5號)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迄今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相當數額,顯有懊悔,告訴人方面並表示願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所餘應對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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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
第1125號
被 告 李慶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29巷口由西往東向後倒車時,適郭陳紫連沿福港街由南向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李慶文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撞擊郭陳紫連,致郭陳紫連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3月30日4時31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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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辯稱並未感覺有撞到人,倒車雷達也沒有響,是旁邊有人喊「後面有人」才知道。 2、於偵查中已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
| 證人即死者郭陳紫連之女兒郭雯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二)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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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112年3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 郭陳紫連於112年3月30日上午4時31分死亡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