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林忠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9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勝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駛AJP-200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同興路之交岔路口前
,欲右轉同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林宸維騎乘856-HTY 號重機車搭載蕭薏玲,在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之路況,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林宸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林宸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林忠勝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林宸維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右手、右肘、左大腿、右膝、右肩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蕭薏玲則受有左手、左膝、左腳踝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忠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林忠勝明知其已經肇事致林宸維2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林宸維2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林忠勝偕同其妻林莉雯返回現場,並由林莉雯自稱係前開事故之汽車駕駛人(林莉雯被訴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宸維、蕭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忠勝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林宸維、蕭薏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第11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林宸維、蕭薏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宸維機車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66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提前30公尺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無庸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該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於109 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11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能否即推論其本次肇事逃逸犯行中蘊含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次駕車肇事後復未對林宸維、蕭薏玲提供必要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仍有先下車察看林宸維2 人狀況(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並非完全棄置不論,林宸維2 人的傷勢也均無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林宸維、蕭薏玲達成和解,然尚欠兩期尾款未付(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斟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應負的過失責任,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交通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