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耕偉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6號
被 告 許耕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輛行駛中持彈弓發射鋼珠,射擊附表編號3、5所示地點候車亭,致候車亭之玻璃外牆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錫昌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四)扣案彈弓、鋼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於112年3月5日、7日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彈弓1把、鋼珠1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5所示行為,另涉犯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就此辯稱:伊有看過候車亭都沒有人才射擊,時間都是在半夜等語;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堪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附表編號1之行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