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斌為淡水籃球聯盟比賽「咁蝦咁蝦水道活蝦隊」隊員,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淡水國民運動中心籃球場,與告訴人劉曜銘所屬球隊比賽籃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搶其隊友籃板球,於告訴人準備進攻時,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徒手對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及左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周世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