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93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 年8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士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①於10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另因持有子彈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③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2日,並執行期間再為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後,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持有第二級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之部分所吸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不包括在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玻璃球管與玻璃瓶及塑膠管所拼湊組合之臨時替代性器具,有刑案照片附卷可稽,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無成立上述罪名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併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