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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6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40號」為「48號前」,並補充同時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補充被告陳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並曾數度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檢點,
  又再度持有扣案毒品,雖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此次持有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然所查扣之毒品非但數量不少,且純度亦高,如不慎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8 月28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
4 包
淨重3.882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3.0901公克,驗餘淨重3.86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微潮結晶塊)
1 包
淨重11.102公克,純度80.2%,純質淨重8.9038公克,驗餘淨重11.07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
1 包
淨重32.784公克,純度80.5%,純質淨重26.3911公克,驗餘淨重32.581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紫色粉末)
2 包
淨重2.89公克,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2.7508公克
5
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所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54.13公克,純質淨重38.385公克)而持有之(陳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偵辦中),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嗣陳建智於112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38.38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為8包,純質淨重係38.385公克,其量非大,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之行為或發送販毒之訊息,再參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則遭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係供自己施用,尚難謂背於常情,尚難以僅因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