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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第17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孟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3.55964公克,總純質淨重23.8982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3.55964公克,總純質淨重23.8982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予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於其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持有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20號鑑定書、該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編號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2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1%、65.3%,驗餘總淨重33.5964公克,純質總淨重23.898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分裝勺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同上
5
分裝勺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6
香菸
1支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注射針筒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8
手機
4支
未鑑驗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
  被   告 吳孟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6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龍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香菸1支後持有之。嗣警方因另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孟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3.55964公克,純質總淨重23.89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復徵得吳孟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50巷與大龍街259巷口拘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58公克),復經吳孟龍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再徵得吳孟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24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423)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佐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純質總淨重23.8982公克之事實。

  4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55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542)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6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核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予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內含大麻之香菸1支,均已鑑驗如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