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浩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因工作不順,恰逢修理營業用大客車之告訴人朱立焱埋怨未事先告知營業用大客車待修標的,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539巷內內湖大客車停車場之前開大客車上,先徒手正面推擠告訴人,使之背部撞擊前開大客車座位扶手,再接續自其後方以手肘勾勒其頸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頸14公分6公分瘀傷、左頸6公分4公分瘀傷、右頸14公分4公分瘀傷、下背部3公分3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立焱告訴被告陳浩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