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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丁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立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196、197、1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韋智、丁立偉前後2次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既能破壞鎖頭(見偵緝1090卷第115、131頁),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且持足為兇器之破壞剪,毀壞他人財產(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其等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均另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被告黃韋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丁立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加重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元,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或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見偵緝1090卷第65、9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25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固為被告丁立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黃韋智共同行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既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2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丁立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4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5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前揭9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0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涉犯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竊取林裕軒所有、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涉犯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竊取林俊逸所有、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嗣林裕軒及林俊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韋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丁立韋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分別竊取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所有、放置在其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元、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丁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黃韋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分別竊取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所有、放置在其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元、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娃娃機台照片共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9487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破壞前揭娃娃機台,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二、所核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等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等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黃韋智、丁立偉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