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22223號、第25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炎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炎龍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炎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甚或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取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惟仍未能告訴人李啟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5.5單芯線電線1捆、2.0單芯線電線1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113年2月1日審判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之手套,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1.口罩1盒。
2.磁扣1枚、悠遊卡(未記名)1張、零錢2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1號
第22223號
                                               第25850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永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口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李永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B1即雙璽帝寶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未關閉,即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並趁該社區住戶李啟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啟文所有放置車內之社區磁扣1枚、悠遊卡(未記名)1張、零錢2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啟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蔡炎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見該址公寓之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後沿樓梯步入地下儲藏室,徒手竊取鄭維寧所有放置該處之5.5單芯線電線1捆、2.0單芯線電線1袋(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欲從該公寓大門離去,適逢鄭維寧返家見狀,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蔡炎龍,並扣得上開贓物及其穿戴之手套2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啟文、鄭維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見被害人李永忠上開車輛停放前開處所,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內,拿取口罩1盒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雙璽帝寶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李啟文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社區磁扣1枚、悠遊卡1張、零錢2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以為上開電線是人家不要的,所以要撿去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其進入上址地下儲藏室竊取上開電線乙情,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利用上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樓梯間後步入地下室,竊取上開電線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文、鄭維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上開電線之事實。
5
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2.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3.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所竊電線,業返還告訴人鄭維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扣案之手套2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李啟文指訴被告蔡炎龍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零錢為400元乙節,惟被告既已坦承該次竊取上開社區磁扣1枚、悠遊卡1張、零錢200元等物,其應不至於否認該部分,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李啟文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為400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李啟文之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所竊該數額之零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