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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綺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上有氧運動課程時,欲與告訴人即同為上課學員蔡洪卿卿交換位置,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當時正跟隨老師動作,若任意移動告訴人之身體,即有可能使其跌倒,然被告疏未注意以言語提醒,即自告訴人身後以手扶告訴人之肩膀,將告訴人之身體向左移動,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朱綺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