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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景富


指定輔佐人  駱景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景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袋子壹個、綠色雨衣壹件、白鐵色保溫杯壹個、食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橘子袋子」為「橘色袋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景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駱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橘色袋子1 個、綠色雨衣1 件、白鐵色保溫杯1 個、食物1 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
  被   告 駱景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郭秀儼所有、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橘子袋子1個(內含綠色雨衣1件、白鐵色保溫杯1個、食物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嗣經蔡郭秀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郭秀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拿錯袋子,可能子是同樣顏色,伊等公車時,把伊的袋子放在地上,伊以為本案遭竊的袋子是伊的袋子,所以才拿錯袋子等語,惟觀諸本署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被告攜帶至本案案發地點的袋子係綠紅藍相間條紋的袋子,與本案遭竊之橘色袋子,顏色及款式差異甚大,而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旁亦有物色本案財物之舉,且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右手拿著本案遭竊之橘色袋子,左手仍拿著原先帶來之綠紅藍相間條紋的袋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蔡郭秀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署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橘子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