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第22287 號、第24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懿修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堤幬、顏婉蒨、被害人林昱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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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呂懿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⒈黑色側背包1 個 ⒉小米行動電源1 個 ⒊羅技藍芽喇叭1 個 |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羅技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
第22287號
第24475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堤幬等人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堤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顏婉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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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共18紙、告訴人林堤幬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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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論。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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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內有小米行動電源1個、羅技藍芽喇叭1個之黑色側背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中山地下街第二廣場)邊緣工事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