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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第22287 號、第24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懿修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堤幬、顏婉蒨、被害人林昱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無)
呂懿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⒈黑色側背包1 個
⒉小米行動電源1 個
⒊羅技藍芽喇叭1 個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羅技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錢箱1 個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
                                               第22287號
                                               第24475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堤幬等人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堤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顏婉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堤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易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婉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共18紙、告訴人林堤幬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事實。
6
監視器指認畫面4紙、翻攝畫面2紙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竊盜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擷取圖4紙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論。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案號
1
告訴人
林堤幬
112年3月28日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東湖慈后宮
徒手
(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
2
被害人
林昱安
112年8月15日18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內爵士廣場
徒手
內有小米行動電源1個、羅技藍芽喇叭1個之黑色側背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22287號
3
告訴人
顏婉蒨
112年9月1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中山地下街第二廣場)邊緣工事店
剪刀剪斷連接收銀機之連接線
錢箱1個(價值1,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24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