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關於「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綜合運動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昱廷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3月2日在汐止區綜合運動場廁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1374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