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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龔之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32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之晟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之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使用外文假名購買商品(偵查卷第45頁),無法依超商規定出示相關證件以致取件遭拒,一時惱羞成怒,貿然口出穢言侮辱王俊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王俊允達成和解,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此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用藥紀錄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附於審易卷,未編頁),然其當下既能提供手機領取簡訊、身分證及相關證明,並表示願意簽字畫押以代無法出示相關證件等語(參被告之刑事答辯狀第1 頁,附於審易卷),可認其當時神智應尚稱清楚,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惟畢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另考量王俊允因受辱所生之精神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