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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代表人『陳俊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良」。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關於「代表人『陳俊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良」。
 ⒉補充:⑴被告吳仁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灃公司)提出之「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陳春男」之真實印文(見他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刻印偽造告訴人三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春男、寶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俊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同時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不同電號之2份相關私文書而為行使,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文書之公共信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惟其為圖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三灃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春男,與寶島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俊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該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申請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亦影響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對用電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電工程行,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仁煜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被告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提交申請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所盜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4個,及其蓋用該等印章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9枚,既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個
2
「陳春男」
1個
3
「寶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個
4
「陳俊良」
1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電度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號:Z0000000000000號
「用電戶名」簽章欄
「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春男」印文1枚
「用戶簽章認證」欄
「三灃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春男」印文1枚
2

電度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號:Z0000000000000號
「用電戶名」簽章欄
「寶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俊良」印文1枚
「用戶簽章認證」欄
「寶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良」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