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第15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父親照顧年幼子女,本應多加注意、小心謹慎,竟因一時疏忽,將被害人曹○晞獨自留在家中,造成被害人墜樓死亡,使自己及被害人之母丙○○均痛失至親,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丙○○達成調解,堪認其已知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給付70萬元,剩餘70萬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係曹○晞(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甲○○、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離婚,曹○晞與甲○○同住,甲○○係曹○晞之主要照顧者。甲○○於112年4月25日18時30分將曹○晞自幼稚園接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甲○○於當日19時40分許,本應注意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曹○晞獨自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即出門參加社區會議,致曹○晞於當日20時許不慎自上址住處房間窗戶跌落至人行道,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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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為曹○晞之父,被告為曹○晞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於上開時間,使曹○晞獨處於上址住處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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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照片、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提供曹○晞病歷資料 | |
| | 佐證被告、丙○○為曹○晞之父母,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離婚等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