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包壹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志自民國111 年6 月起,受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大地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酒店)進行工程施作。詎其於111 年7 月1 日中午11時38分許,在該酒店地下1 樓之員工休息室外之走道,見羅雋放置私人物品之置物櫃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開啟置物櫃而竊取羅雋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悠遊卡各2 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大地酒店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見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鏡頭,又另基於毀損犯意,拿取工地之老虎鉗剪斷該鏡頭與監視錄影設備間之傳輸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志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羅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竊盜部分,被告乃係行竊後,為剪斷傳輪線,始拾起置放在工地而非其所有之老虎鉗,則被告於為竊盜之際,即未攜帶任何兇器,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後
,再剪斷大地酒店所裝設監視器之傳輸線,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皮包內有2,000 多元等語,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2,000 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錢包1 只、現金2,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另有竊得信用卡、悠遊卡及大地酒店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㈤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老虎鉗,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