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於110年8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8月13日0時28分許」,第12至1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10年8月12日23時28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即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翰榮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及第二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2年1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9月2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31號卷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4月3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工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8月12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為警查獲,經警依據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榮之自白(詳參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1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