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1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警於112年1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晚間8時11分,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翰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簡翰忠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63154號、163283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2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