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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翁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8時5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渦輪水管橡皮12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渦輪水管橡皮14個、前三角架螺絲(M12-115)4個、後上三角架螺母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翁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已屆87歲高齡,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孟旂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上開竊得物品拿去收資源回收的地方賣掉了,賣得大約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惟衡酌被告所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從而,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三角架L
1個
2
上三角架R
1個
3
下上三角架L
1個
4
下三角架R
1個
5
螺絲(編號00000000000)
4個
6
渦輪水管橡皮
12個
7
渦輪水管墊片
2個
8
前三角架螺絲(M12-115)
4個
9
後上三角架螺母
2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被   告 林翁時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9時許,在蔡孟旂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台北未來工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孟旂管領之上三角架L1個、上三角架R1個、下上三角架L1個、下三角架R1個、螺絲(編號00000000000)4個、渦輪水管橡皮12個、渦輪水管墊片2個等汽車零件,得手後離去。嗣蔡孟旂於翌(24)日9時許,發現上開汽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翁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收紙板,拿鐵製品要看情況,人家要給才會拿等語。惟觀之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截圖,未見有被告與人交談之情,且告訴人亦指證詳實,是被告之辯述,顯係臨訟狡辯,委不足採。
2
告訴人蔡孟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遭竊汽車零件列表各1份、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翁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年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