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霖因認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且不滿告訴人返回現場時之處理態度,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棍狀物為工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紅腫二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