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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黃建文」之記載,更正為「黃健中」;補充被告黃健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羿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郭羿承」共同為本案犯行,且進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並轉交予「郭羿承」,以此方式隱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已全數轉交「郭羿承」,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
  被   告 黃健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羿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諭;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吳佩諭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健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健中則旋即依「郭羿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郭羿承」,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健中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欣榆、黃暐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榆、黃暐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榆、黃暐幃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吳佩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特徵比對表
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欣榆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
佯稱要向告訴人許欣榆購買物品,藉機傳送釣魚連結騙取告訴人許欣榆個人資料後,再佯稱為郵局專員,要求告訴人許欣榆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4,5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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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