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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周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猴賽雷」,及前來接手其贓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的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曾於000 年0 月間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發後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應有相當的認識,然其竟不知謹慎,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又純為謀求輕鬆好做、好賺的工作(偵查卷第11頁),並無特別可憫,事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在本案中的損失又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故,即便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又係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每日30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於111 年8 月30日即本案犯罪日所獲取的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以112 年度金訴第56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此當不需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猴賽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6時33分許,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於同日18時11分許,將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復於同日18時18分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1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猴賽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轉匯至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領及行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猴賽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