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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昌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穎靚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吳昌駿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NON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陳穎靚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予「NONO」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被害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1,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則有被告偽簽之「張智成」署名1枚,顯係表彰「張智成」代表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張智成」。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又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NON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智成」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伊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NONO」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第54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張智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吳昌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駿於社群網站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後,與化名「NONO」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設立虛假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假意提供股市資訊,使陳穎靚誤信投資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林茗雪」之人為好友,陳穎靚再加入LINE群組「三方聯合佈局125」、安裝「行動贏家」APP,陳穎靚因此相信投資真實存在;詐欺集團再向陳穎靚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存股、借券返利、申購股票云云,使陳穎靚陷於錯誤,陸續臨櫃匯款或以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許,吳昌駿受「NONO」指示,持「NONO」事先準備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向陳穎靚收取新臺幣145萬元,吳昌駿收款後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並交付陳穎靚而行使之。嗣吳昌駿在臺北市大同區老街某處搭乘「NONO」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將收取之款項交給「NONO」,再一起前往桃園市某處交付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穎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穎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翻拍照片、陳穎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NON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於交付告訴人陳穎靚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蓋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智成」署名(1枚),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