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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鴻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鴻婷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鴻婷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鄭振嘉佯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傳送LINE訊息向鄭振嘉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鄭振嘉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㈡、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1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於提領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各該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5,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10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34號
                                               第26964號
                                               第2753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黃鴻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再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鄭晶云(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號案件偵查中)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黃鴻婷則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年8月30日以網路聯繫謝惠如,以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方式詐騙謝惠如,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44分、5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黃鴻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怡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及領取包裹之行為
2
告訴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載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惠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怡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怡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款項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鄭晶云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晶云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至上開門市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載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8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資料、證人鄭晶云提供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9
112年8月31日被告提領影像截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4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4次犯行,共計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劉怡庭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2
楊韻璇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49,985元
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12,987元
3
陳建榮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4
余致賢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黃怡郡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49,988元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16,017元
2
蔡政哲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3
連寶珍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5,015元
4
4
劉晏菱
賣場設定及身分驗證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4號、第26964號、第27537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黃鴻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鄭振嘉佯稱:需採購100個垃圾桶,可向「張政維」購買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黃鴻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區農會-汐止本會)內提領共10萬元,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034號、第26964號、第2753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