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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建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1、4、7、10所載「是」均更正為「否」、「匯款時間欄」編號8所載「112年4月26日9時5分」更正為「112年4月26日9時10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萬2,017元」更正為「1萬6,986元」、「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編號3所載「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更正為「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編號9所載「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萬元」更正為「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2萬7,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建聖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潘建聖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洗錢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到庭告訴人黃政勛、林敬桓、葉昇晏、蔡元皓、周秉慶、被害人陳星妤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
  被   告 潘建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甜甜」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潘建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小甜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巫秉諺、黃執綱、黃政勛、張博淵、蔡元皓、林敬桓、孫聖欽、董子豪、葉昇晏、陳星妤、羅盛醴、周秉慶、李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小甜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小甜甜」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警製提領表格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領及動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1
巫秉諺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7時6分
⑵112年4月26日18時44分
⑶112年4月26日18時56分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⑴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7時29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⑴帳戶提款卡提領共4萬元。
⑵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⑵⑶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萬元。
2
黃執綱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致電黃執綱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執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
⑵112年4月26日17時57
⑶112年4月26日18時12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65元
⑶2萬7,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9萬元。

3
黃政勛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分許,致電黃政勛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政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32分
2萬3,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4
張博淵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9時2分
⑵112年4月26日19時33分
⑴5萬0,052元
⑵5萬5,105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⑴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萬元。
5
蔡元皓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52分許,致電蔡元皓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蔡元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20分
4萬1,23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9時45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6萬元。
6
林敬桓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致電林敬桓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林敬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20時5分
⑵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
⑶112年4月26日20時13分
⑴9,985元
⑵9,985元
⑶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7
孫聖欽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9時36分
⑵112年4月26日19時40分
⑴2萬0,998元
⑵1萬4,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萬元。
8
董子豪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6分
3萬2,01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9
葉昇晏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49分
1萬1,2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萬元。
10
陳星妤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6分
3萬2,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11
羅盛醴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致電羅盛醴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羅盛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9時59分
⑵112年4月26日20時3分
⑴4萬9,985元
⑵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

12
周秉慶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致電周秉慶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周秉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20時2分
⑵112年4月26日20時3分
⑴4萬9,994元
⑵4萬5,99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

13
李婷婷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致電李婷婷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李婷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21時32分
⑵112年4月26日21時35分
⑴9萬9,987元
⑵5萬0,11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1時43分至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