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8號、第27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宥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執行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第22至23行關於「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江宥萱即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宥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賴寀溱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宋致緯、被害人蘇琬婷和解,然係因渠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生病在家休養、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111年8月9日至12日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甫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其既甫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江宥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
居○○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而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寀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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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江宥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4350、4826、6024、7153、7329號案件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內容為「薪水高、輕鬆做」而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公司會計用途,其收款後遂向幣商購買USDT,報酬為每月3萬2,000元。 2.坦承其前曾從事會計工作,之前工作無須提供本人帳戶予公司使用,對方並未告知其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對方要求其收受款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其並未確認款項來源,於銀行照會時,曾向銀行偽稱為裝潢費用,其曾懷疑對方從事不法行為。 |
| 證人即被害人蘇琬婷、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其餘帳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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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 | 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 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本案帳戶。 |
| | 111年7月2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 | 111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