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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義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聖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漢公司)負責人,與位在聖漢公司對面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創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公司)員工乙○○相處不睦,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4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即聖漢公司門前或道路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吃屎」、「幹你娘」、「俗仔」、「幹你娘無懶趴」、「雜種」、「雜種小孩」、「俗仔小孩」等語辱罵乙○○,並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吃藥的」、「吃安」、「藥頭」等不實言論,足貶損乙○○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那些話只是為了發洩情緒,沒有針對任何人,因為在聖漢公司對面工作的告訴人乙○○在疫情前就一直找我麻煩,以各種方式騷擾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發表上開言論,僅係發洩情緒之口頭語,未針對任何人,且經過之第三人不會聯想到係在侮辱告訴人,而「吃藥的」、「藥頭」即與一般人講「神經病」、「是不是吃藥的」相同,僅有開玩笑、戲謔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5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並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擷圖(調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所為言論固與起訴書所載有所歧異,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易字卷第3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
 ①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聖漢公司門前及該公司與創兆公司間之道路上,二公司分別位處道路兩側,且道路周遭則有停放數量車輛及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0至35、43至5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供承該道路為一條死巷,錄影畫面左方是死巷,人跟車要從錄影畫面的右邊進入這個巷子,這個巷子是一般人車都可以進來的地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認本案案發處所為聖漢公司、創兆公司之人員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乃公共空間無疑,案發時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②觀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聖漢公司門前或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以「吃屎」、「幹你娘」、「俗仔」、「幹你娘無懶趴」、「雜種」、「雜種小孩」、「俗仔小孩」等言論辱罵告訴人,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論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公司負責人乙職,顯具有相當之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自難諉為不知。
 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已生嫌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對其比中指之照片(偵卷第17、18頁)附卷可按;又徵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其間二人有如下之對話:「
 ⑴檔名「000000000.521799」
  被  告:你吃屎,人在吃屎,嘴那麼臭,還吃藥。
    告訴人:你差不多了喔,差不多要死了。
    被  告:沒有死哪有關係,你還吃安,你要小心一點。
    告訴人:好啊,好啊,你去報警啊。
    被  告:好啊,你去啊。
    告訴人:我絕對要告你。
    被  告:來啦,來告啊,吃安的。
    告訴人:林北一定要告你。
    被  告:來啊,拜託你來告我。
 ⑵檔名「000000000.657374」
  被  告:吃藥嗎?你有吃安嗎?來啊,比啊,來來來來,你
          來你來,出來出來出來出來,過來這裡比啊,你吃
          屎,你知道嗎?
    告訴人:幹你娘真的老機掰。
    被  告:幹你娘,你真的去吃屎。幹你娘,你真的,招數收
          收起來,丟人現眼。來啊,再來比啊,幹你娘俗仔
          。
    告訴人:誰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0、32、33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案發時不斷面對拍攝方向發表上開言論,甚有作出「來這邊」之手勢(即檔名「000000000.521799」,錄影畫面時間「00:00:28」,圖4至6,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朝拍攝方向前進(檔名「000000000.254544」,錄影畫面時間「00:01:06」,本院易字卷第31頁)、以手指或向拍攝方向招手(檔名「000000000.657374」,錄影畫面時間「00:00:09」、「00:00:10-16」、「00:00:49」,圖19至23,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檔名「000000000.314667」,錄影畫面時間「00:00:03」、「00:00:05」、「00:00:41」,圖25、26、29,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檔名「000000000.418924」,錄影畫面時間「00:00:38」,圖31,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本案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為發洩情緒、自言自語,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足見被告所為,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而生之人身攻擊性、貶抑性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自言自語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發洩情緒之口頭語,未針對任何人,第三人無法聯想到係在侮辱告訴人,且畫面中貨車進入巷道後,被告即無繼續自言自語,可見其並無欲讓他人得知言論內容之意等語,均無可採。
  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同時發表「吃藥的」、「吃安」、「藥頭」之言論,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施用、販賣毒品之行為,明顯均係負面批評告訴人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語詞,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意思,辯護人辯稱僅係開玩笑、戲謔之意,顯悖於事理常情,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以「吃屎」、「幹你娘」、「俗仔」、「幹你娘無懶趴」、「雜種」、「雜種小孩」、「俗仔小孩」等語辱罵及以「吃藥的」、「吃安」、「藥頭」等語指摘告訴人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以單一犯意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對告訴人為夾雜侮辱及誹謗言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間因相處而生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二人間之糾紛,而未能克制情緒口出惡言,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聖漢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家人(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