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見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見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益翔建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竊取該工地內水電承包商郭宗宏所有之接地線7公斤及PVC電纜線17.5公斤,得手後隨即搬運至甲車踏墊上及置物箱內,且竊取過程中並持有客觀上可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電纜線剪1把在身,待搬運完成欲逃離現場時,適為警至該處巡邏,見許見立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在甲車踏墊上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接地線、電纜線與電纜線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宏委任馮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堪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所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宗宏所有之接地線7公斤及PVC電纜線17.5公斤,得手後隨即搬運至甲車踏墊上及置物箱內,且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開接地線、電纜線外,亦在甲車扣得電纜線剪1把等情,但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偷的時候,已經被剪了,我是直接偷,不是我剪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接地線、PVC電纜線,得手後欲騎乘甲車逃離之際,為至該處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一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郭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馮韋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5張、贓物及電纜線剪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9、53、5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而言,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辯稱其竊取之上開接地線、電纜線,並非其持任何工具所剪下,然而:
 1.被告雖否認有以扣案電纜線剪作為工具,剪取上開接地線、PVC電纜線,惟由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71頁),該電纜線剪之前端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造成危害,在客觀上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2.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工地內竊取搬運前開接地線、PVC電纜線至甲車踏墊上之過程中,有一同取走原放置在工地內之該把電纜線剪,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由警方在甲車置物箱內扣得該把電纜線剪(見偵卷第57頁)。易言之,被告在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竊過程中,在其對於上開竊得物品尚未建立穩固持有前,確實持有該把電纜線剪在身,處於可持以攻擊他人之狀態,則不論該把電纜線剪是否為被告攜帶到場、被告是否曾持以剪斷接地線或PVC電纜線、是否有以之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等,均非所問,無礙於本件被告行竊時業已符合「攜帶兇器」要件之認定,從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犯罪,與本件犯罪之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即屬有別,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3年以上,再犯本件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於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考量本件之整體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過往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欲持以變賣(見偵卷第27頁),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普通竊盜,對於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始終予以否認,又其竊得之物品為警當場查獲後,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前引之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併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自己居住,從事泥作,月薪至少新臺幣1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接地線7公斤及PVC電纜線17.5公斤,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被告否認為其攜帶至工地現場,亦否認曾以之剪斷上開接地線、電纜線。而告訴代理人馮韋傑雖指稱該把電纜線剪非屬工地所有之物,且被告竊取之接地線、電纜線,原本為整圈完整無切口之狀態,固指向上開接地線、電纜線係有他人持工具所剪斷。惟依卷內事證,難以斷定此舉動必為被告所為,且行為人是否即使用該把電纜線剪將上開接地線、電纜線剪斷,亦非無疑。準此,在積極證據不足下,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該電纜線剪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持以剪斷上開接地線、電纜線,與刑法第38項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