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寰宥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吳和岩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即 參與人 丞和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如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等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丞和儀器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含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杜寰宥、吳和岩共同背信告訴人瀚興群裕有限公司,使告訴人原所得承作之醫療院所採購維修案件,轉由丞和儀器有限公司承作,相關醫療院所亦將採購維修之報酬給付丞和儀器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喪失賺取採購維修案件之利潤,因而涉犯刑背信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被告杜寰宥、吳和岩上揭被訴背信部分如成立犯罪,則丞和儀器有限公司所獲取承作醫療院採購維修案件之報酬,似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可能擴及丞和儀器有限公司;惟丞和儀器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丞和儀器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揭丞和儀器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已另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丞和儀器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本院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