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伍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科霖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間,受僱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大樓」(下稱新光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服務及財務收支,並製作帳冊資料交予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任職於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光大樓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時,以收取現金或指定住戶匯款至其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並未將收得款項存入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9萬5,006元。陳科霖為掩飾上開犯行,遂接續在其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月份之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金額,並將該等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審查而行使之,藉此隱匿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存款不當短少之事實,足生損害於新光大樓全體住戶、齊家公司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新光大樓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0月間,經齊家公司清查發現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科霖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6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8、50、160、164、172頁),核與證人即齊家公司告訴代理人廖牧武、證人即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人李谷仁、證人即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前監委粘景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言大致相符(他卷第52至53、69至71、75至77、138至140、150至152、158至163),並有被告於齊家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卡、110年10月15日自白書(他卷第5至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57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737號函暨附件、110年1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941號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他卷第17至24、27至28、36至42頁)、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陳主任財務報告總表、台灣會達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大樓管理費暨水電費匯款明細表及附表(他卷第56至59頁)、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水電費短少發現事由說明、證人粘景承與天成商務中心、怡達公司、太碁公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78至83、95至97頁)、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110年8月會議資料、110年度7月份財務月報表、110年7月、6月管理費未收明細、第九屆110年9月會議資料、110年度8月份財務月報表、110年7月、8月管理費未收明細(他卷第84至94頁)、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至110年度水電費用總表、太碁公司、珂奧利公司、天成商務公司、澤宇公司105年至110年應繳管理水電費用統計表、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至110年平面車位租賃費用統計表、110年度機電組冷氣加班時數統計表、鉅揚不動產有限公司水電費繳費憑證(收據)4份、管理費收據、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大樓管理費暨水電費匯款明細表、天成商務電子帳目影本、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交易憑證、台灣會達有限公司說明書、華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機電人員切結書(他卷第101至124頁)、被告110年12月10日切結書、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陳主任財務報告總表、被告製作財務總表、齊家公司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28至134頁)、齊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齊家公司提出機電人員袁翊紘、衛繼才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繕打之行政事務簽呈及存摺內頁現金提領紀錄(本院卷第57至9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犯之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新光大樓總幹事,負責該大樓管理服務及財務收支,並製作帳冊資料交予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管理費、車輛臨停費、平面車位費、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機電加班費、汽機車清潔費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製作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持以向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新光大樓總幹事之機會,將其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持以向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財務報表,且持以交付
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審查,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明。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持以向新光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辜負新光大樓全體住戶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新光大樓全體住戶、齊家公司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齊家公司以47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至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限前,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並考量被告對新光大樓全體住戶所造成之損害高達500萬餘元,暨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509萬5,006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約定之履行期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既尚未實際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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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會達、域動行銷、鼎鼐商務、西格利、鉅揚不動產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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