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之音效指導,負責民視所放映節目之音效配樂,林周阿月為乙○○之母,鍾牧雲為乙○○配偶,林銘祥為乙○○胞兄,鍾淑如為鍾牧雲胞妹,官世育(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鍾淑如配偶,胖胖音樂工作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則係由乙○○以林周阿月名義申請之獨資商號。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利用民視對於節目之配樂、音樂使用清單並無實際審核機制,以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對於會員之音樂創作亦無實際審核之機會,先以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名義,檢具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成為MUST會員,再於其在民視職務上製作,如附件103年至109年不實音樂使用清單內,亂數填載使用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名下著作曲目,惟該等節目實無使用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乙○○並將不實之音樂使用清單交與不知情之民視職員彙整,並定期向MUST請款,MUST因此誤認民視彙整之音樂使用清單均為實際撥出之節目、廣告所使用,進而撥款至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名下帳戶(含疫情期間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萬9,424元,由乙○○實際提領及取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MUST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外(詳後述沒收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MUST之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3至320頁;他卷二第333至337頁;112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周阿月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125至137頁)、證人林銘祥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157至169頁)、證人鍾牧雲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181至195頁)、證人官世育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05至215頁)、證人鍾淑如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25至235頁)、證人洪秋霖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45至255頁)、音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二第313至315頁)、證人宋寶明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1至413頁)、證人曾行宜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31至433頁)、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民視、MUST與著作權人之授權關係圖(見他卷一第15頁)、被告與林周阿月等親友間之關係圖(見他卷一第17頁)、犯行流程圖(見他卷一第19頁;他卷二第317頁)、2018年1月民事「型男好生活」78集之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一第21頁、第105頁)、2018年3月民事「型男好生活」80集之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一第23頁、第101頁)、2018年1月民視「型男好生活」78集之「廚房趴趴走鄭坤輝鄭玉豐」曲目清單(見他卷一第25頁)、2018年3月民視「型男好生活」80集之「養生好食材瑪卡劉忠信陳秀寶蕭惠雲」曲目清單(見他卷一第27頁、第42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之MUST年度使用報酬分配請款單(見他卷一第29頁)、MUST公播/公演分配權利金表(見他卷一第31頁)、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5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39至145頁;他卷二第253至257頁)、林周阿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4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53頁、第345至346頁)、林周阿月之MUST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93至394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95頁)、MUST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99頁;他卷二第130至131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MUST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01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403頁)、林周阿月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191至199頁)、林銘祥之MUST公播/公演分配權利金表(見他卷一第31頁)、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3頁)、MUST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73至376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77頁)、林銘祥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MUST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81頁、第417至422頁;他卷二第135至139頁、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85頁)、林銘祥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01至2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61至287頁)、鍾淑如之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3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37至238頁;他卷二第249至250頁)、MUST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47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49頁)、鍾淑如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MUST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53至361頁、第413至417頁;他卷二第157至162頁、第165至168頁、第174至189頁)、鍾淑如之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33至241頁)、鍾牧雲之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3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97頁)、MUST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83至384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85頁)、曲目登記資料、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89至391頁;他卷二第144至145頁)、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見他卷一第405至411頁)、鍾牧雲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11至221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二第293頁)、官世育之MUST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7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17至218頁;他卷二第247至248頁)、MUST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63至366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67頁)、官世育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MUST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71頁、第423至425頁;他卷二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5頁、第188至189頁)、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23至231頁)、民視「元氣加油站」曲目清單(見他卷一第109至116頁)、授權證明書(見他卷一第297至307頁)、侵權影音對照表(見他卷一第329至338頁)、匯款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39至340頁)、MUST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見他卷一第343至344頁)、型男好生活第80集所使用的電視台音樂使用清單(見他卷一第427至543頁)、台新銀行所提出的匯款明細(見他卷二第5至94頁)、民視2021年12月29日民視(節)字第2021122901號函(見他卷二第95頁)之附件:元氣加油站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97至103頁);附件:消費高手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05頁);附件:快樂故事屋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民視2022年1月25日民視(節)字第2022012501號函(見他卷二第111頁);附件:型男好生活78集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13頁);附件:型男好生活80集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15頁)、MUST之110年11月26日(110)音楚字第02867號函(見他卷二第119頁);附件:撥款明細(見他卷二第121頁);附件:會員申請流程(見他卷二第123至126頁)、MUST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見他卷二第345至348頁)、補助款之公告資料(見他卷二第401至403頁)、民視2022年10月17日民視(節)字第2022101707號函函覆被告及被告主管的相關資料(見他卷二第421頁)、MUST之113年1月22日(113)音楚字第0482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附表1:103年起迄MUST提出告訴止所領取之音樂使用報酬、音樂使用者及所收取對象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附件1至3:補充分配金額(UPA、保留分配、疫情補助)(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民視2024年01月22日民視(節)字第2024012201號函函覆被告在職期間所製作節目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MUST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MUST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報酬分配查核報告書、官網104至108年使用報酬分配概述(見本院卷一第343至411頁)、MUST之112年4月14日(112)音楚字第04165號函關於除名決議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得採信為真。
二、至於起訴書文末雖稱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均為MUST之會員,其等所領取之一次性疫情會員補助金,係純以會員身分為前提,難認被告有何詐領行為,因認此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該補助款係因110年發生COVID-19疫情,無庸申請,僅發放給符合資格之個人會員(即自然人),此有該補助款之公告資料可憑(見他卷二第401頁),惟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均無加入MUST擔任會員之真意,且其等均未曾創作任何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更無與被告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已違反MUST章程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有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同意遵守本會章程及其他相關規定;及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準會員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不符入會或會員資格,經查證屬實後,自動喪失會員、準會員資格。該會員、準會員除不得向本會請求任何使用報酬或損害賠償外,並應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繳回已受分配之使用報酬,及對本會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等情(其餘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所述),可徵被告偽以林周阿月等人之名義加入MUST成為會員,實則林周阿月等人並無實際創作音樂之事實,致MUST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周阿月等人斯時係得於疫情期間取得補助款之會員,進而給付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各1萬元、共5萬元之疫情補助款,仍屬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應併予計入犯罪所得,因而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應為1,158萬9,424元,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包括原起訴書所誤載之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不受公訴人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復持以向民視申報後,向MUST請領報酬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授權音樂報酬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03年至109年間各次利用親友之名義向MUST所取得授權報酬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不知情之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等名義,向MUST詐取本案音樂授權報酬,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MUST及民視並非詳細審酌歌曲實際上是否會使用之漏洞,並偽以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洋、鍾淑如、官世育等多名親友之名義加入MUST擔任會員,輔以其在民視任職音效師之機會,藉此填寫名義上為親友所著作之音樂,增加歌曲被使用之次數以此獲利,時間長達數年,以此不實之詐術致MUST陷於錯誤,致MUST受有1,158萬9,424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鉅,且犯罪時程甚長,自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或低度之刑度,被告所為破壞MUST及民視對其之信任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復參諸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但仍有爭執實際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不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所得,僅願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致其與MUST無法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未實際賠償MUST所受之任何損害,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我自己成立正凱文化有限公司,在代理音樂,月入約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被告從以前之認知,一直以來都是製作假的音樂報表,且被告有意願和解,係因與MUST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方未達成和解,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固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時間長達6年,所詐得之利益逾千萬元,金額甚鉅;又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刻意以多名親友擔任人頭,藉此增加收入及掩人耳目,主觀惡性仍屬重大;再考量被告僅願賠償MUST 150萬元,且未坦承全部所得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MUST所受之任何損害,亦未與MUST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又本院並未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透過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名義向MUST詐得共1,158萬9,424元,雖MUST係將款項匯至林周阿月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然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實際所掌控及提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實際所收取、所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尚未賠償MUST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爰將1,158萬9,424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有實際創作附表所示之歌曲,且為民視及其他電視台所使用,又被告透過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等名義向MUST取得之報酬,並非僅民視一家電視台之授權,且林周阿月均為MUST合法之會員,自得請領授權報酬等語,然不為本院所採信之理由如下:
1.依照MUST章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MUST分配使用報酬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係以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有實際創作詞曲或成為著作財產權人,且簽署入會申請書、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並擔保就其所授權與MUST之音樂曲目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並切結其所填報之資料及所提交之音樂曲目均係真實,方為合法之會員,若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加入會員,會員資格自動廢止,應繳回所領取之使用報酬等情,有MUST章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從而,本案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既均非實際創作音樂之人,非著作權人,更無加入MUST成為會員之真意,此為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於警詢時均自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25至137頁、第157至169頁、第181至195頁、第205至215頁、第225至235頁),其等依照MUST章程之規定,自動廢止會員資格,毋庸待MUST提起確認會員不存在訴訟或發函除名之必要,其等均無請領授權使用報酬之資格,故被告取得MUST所匯入林周阿月等人帳戶內之授權款項,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2.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與林周阿月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均不清楚被告創作之音樂及申請加入MUST協會之內容為何,亦未有書立任何授權轉讓書或客觀有授權之行為,可見其等與被告均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著作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單純以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等人之名義加入MUST協會,並使用其等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相悖,則辯護人辯以上情,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被告創作之音樂經各大電視台撥放,不僅有民視。從103年至108年,就播放12萬多次,有臺灣艾傑比尼爾森公司的資料可證等語。然被告所創作之音樂,有無被民視或其他電視台使用一事,均非被告得以取得MUST發給合法會員授權報酬之正當理由,蓋被告既非MUST之會員,自無請領授權金之資格,而林周阿月等人亦非合法之會員,理由已如上所述,亦不具有請領報酬之適格,被告若認其實際創作之歌曲為電視台所使用,理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請求之,不得作為其得以取得本案授權報酬之依據。
4.又辯護人雖一再主張附表所示之歌曲均為被告所創作一事,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之檔案,形式上以觀,僅見共43首檔案,且該等檔案之檔名均為中文名稱,有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9頁),與附表所示之音樂均不相同,縱使該等音樂為其所創作,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另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民視新聞部的使用清單,是新聞部自己彙整再給企劃室,民視其他部門、其他電視台都可能使用到被告所製作的音樂,MUST在103至108年,發放給被告家人名下的使用報酬,來源除了民視以外,還有其他電視台,並非僅是依照民視音效室的清單來發放,假設音效室的清單,全部都是被告所製作,音效室的清單還是只是民視的部分,何況證人丙○○證稱他自己製作的音樂,也會自己製作清單,音效室也不全然都是被告所製作的清單等語,以此主張民視其他部門均會使用被告所製作之音樂,且音效室非僅使用被告製作之清單等情。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自己沒有做音樂,所以也不會向MUST請款或在清單上填寫我自己做的音樂。我所使用節目的音樂清單,都由被告統一填寫,我記得當時我在寫的一段時間,被告就改成他認識的那家公司的音樂,譬如我使用的是B音樂,可是我的報表寫完以後,被告卻改成A音樂,後來我覺得我寫了半天,被告又改掉,所以後來我就不寫了,讓被告自己去寫就好了,所以一直到事情爆發的時候,清單都是被告在負責填寫。會有實際撥出的音樂跟清單上所載音樂不同的情況,是因為早期CD會換片,沒有檔案留存在上面,只聽的到音樂,要回頭找音樂比較麻煩,才便宜行事,用這張CD片曲目比較短的來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可知證人丙○○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統一由被告填寫節目上所使用之音樂清單,又因丙○○自身並無任何音樂創作,自無辯護人所述之上情,更無使用自己音樂得以請領報酬之利益衝突問題,被告反而藉此機會虛偽填載親友名義之音樂進而向MUST請款,該等款項即非被告得以取得甚明。至於證人丙○○所稱未實際填寫所撥放之音樂部分,仍係在同一片CD內之音樂所挑選,以此便宜行事,而非如被告所為刻意填寫自己偽以親友名下之音樂,藉此賺取更多授權金,此與民視音效室的清單是否全係由被告所製作者並無直接關聯性,故證人丙○○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就辯護人所稱MUST並未提出詳細計算授權報酬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然被告既已領取MUST所核發之報酬,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該數額究係如何計算或內部公式為何,僅涉及民事之範疇,不影響被告已取得全額犯罪所得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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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IU MO WANG YU ZHI ZHU JI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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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IAN DU 12 XIAO XIANG PI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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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未重複之曲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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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9至171頁未重複之曲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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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1至173頁未重複之曲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