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霈於民國112年6月8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章」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李文章),至臺北市南港區(本判決所引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以下均省略記載)富康街某處停妥後,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時44分許一同徒步行經富康街45號旁,而於同日1時51分許行至由林榮芳經營之「明旺國術館」(址設南港路1段71號,下稱明旺國術館),共同對該址之深色鐵門噴白漆塗鴉(下稱本案塗鴉),致鐵門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林榮芳,並於同日2時44分許離去。嗣林榮芳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發現明旺國術館鐵門遭噴漆塗鴉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子霈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8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文章至富康街某處停妥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李文章一同徒步行經明旺國術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行經明旺國術館,但沒有噴漆,當時伊與李文章正在尋找滑板場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於112年6月8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該車搭載李文章至富康街某處停妥後,一同於同日1時44分許徒步行經富康街45號旁,而於同日1時51分許行至明旺國術館,再於同日2時44分許離去,並分別於2時49分許、53分許行經富康街47巷、富康街53巷與同街1巷16弄交岔口而為各該路段監視器攝錄,及明旺國術館鐵門於112年6月7日20時至翌(8)日10時許間遭大面積噴白漆塗鴉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榮芳及告訴代理人林佳音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33-35頁)及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訛,而有明旺國術館鐵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截圖、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5、55頁、光碟存放袋),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本案塗鴉面積甚大,且圖樣細節繁瑣,又係以人工繪製,縱有數人分工為之,顯非短時間內可迅速噴塗而就。而參照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知被告與李文章一同行至明旺國術館後,自1時51分許起即逗留於該地,迄至同日2時44分許始離去(見偵卷第21-22頁),渠2人之逗留時間長達53分鐘,顯有充足時間可完成本案塗鴉,復參以告訴人指訴明旺國術館遭噴漆塗鴉之時段(112年6月7日20時至翌【8】日10時許間),另無他人於該址前長時間逗留一節,亦據員警調閱明旺國術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已足排除本案塗鴉係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末佐以被告於離去前2分鐘更有執手機對明旺國術館鐵門拍照之舉(見偵卷第22頁),倘確如被告所辯僅為尋找滑板地點而偶然行經明旺國術館前,何需無端逗留長達53分鐘後,復對之駐足2分鐘拍照存念?況被告與李文章於案發日均未攜帶滑板於身一節,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4頁),俱徵本案塗鴉確係被告與李文章共同為之,殆無疑義。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是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本案塗鴉,顯已破壞該鐵門原先之整體美觀,又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況本案塗鴉附著之客體為鐵門,清除難度高,沾染後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重新油漆始可能恢復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足認外形美觀已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達損壞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李文章就本案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犯後不思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其於本院程序進行中之3次期日,竟無一例外,均無正當理由遲到入庭(見易字卷第25、37、56-57頁),顯然欠缺積極面對己過之誠意,更對刑事偵審程序散漫以對,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在學、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及胞妹、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