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裕前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員工,並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經天下保全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iCASA」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社區管理費之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12日任職上開社區之期間,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社區住戶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8萬8,67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社區住戶交付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裝潢保證金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費等用途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1萬8,955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總計27萬6,582元)。嗣因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鄭世裕於107年12月15日起連續無故曠職數日,復向銀行調閱交易明細後,發現鄭世裕未依規定將所保管之前揭管理費款項存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並自行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得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下保全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世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偵緝538卷第25頁、109偵緝189卷第57頁、本院易緝卷第11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鵬華(108他546卷第100頁至第102頁、109偵緝189卷第55頁至第59頁)、黃國榮(108他546卷第102頁、108偵緝538卷第46頁至第47頁、108偵緝1055卷第54頁至第56頁)、王秉宏(108偵緝1055卷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張雲雄(108偵緝105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CAS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影本、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影本、查證管理費繳交說明書影本及管理費明細表【告證十、A1至A48,即附表一編號1至48】(108他546卷第108頁至第178頁)、iCAS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影本、管理費明細表【告證十三、A50至A53,即附表一編號49至52】(108偵緝538卷第70頁至第77頁)、iCASA社區管理費明細表、查證管理繳交說明書【告證十四、附表一編號53至61】(108偵緝538卷第60頁至第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803號函及所附ICAS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蕙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11月26日現金取款之傳票影本(共6筆)(108偵4078卷第14頁至第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10634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PD0000000之兌現情形及提示人帳戶資料(108他546卷第95頁至第98頁)、iCAS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裝回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荃漢有限公司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正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二編號1】(108他546卷第11頁至第12頁)、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萬8,955元之支票正面影本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6日領據影本【附表二編號2、3】(109偵緝189卷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告證一】(108他546卷第69頁至第70頁)、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與i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封面影本及第6頁節本【告證二】(108他546卷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107)天獎懲令字第107145號獎懲令影本【告證三,鄭世裕獎懲事由:107/12/15~107/12/17無故連續曠職三天,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後逃逸,107年12月18日生效】(108他546卷第65頁)、被告涉業務侵占初步清查侵占款明細(108他546卷第44頁至第64頁)、台新銀行南港分行管委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8他546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侵占127號1樓裝潢保證金5萬元交易明細影本(108他546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親簽「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影本(108他546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代被告歸墊侵占款單據影本(108他546卷第6頁)、被告涉嫌侵占張雲雄轉交之管理費切結書影本(108他546卷第107頁)、ICASA社區扣付告訴人款項及匯款明細影本(108偵緝538卷第78頁至第79頁)、訴外人ICASA社區認為被告侵占未提供佐證資料(108偵緝538卷第52頁至第53頁)、天下保全與管委會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天廈公寓與管委會訂定事務服務契約書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天下保全107年9月-108年3月請款發票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97頁至第103頁)、天廈公寓107年9月-108年3月請款發票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89頁至第95頁)、107年9月-108年3月ICASA用印折讓證明單(109撤緩偵緝4卷第85頁至第87頁)、ICASA管委會財委蔡昭惠製作之帳務表單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83頁)、ICASA管委會匯款3萬3,208元證明及存入存摺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79頁至第81頁)、PD0000000、PD0000000支票及匯入3萬7,910元存摺影本(109撤緩偵緝4卷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前揭社區保全組長工作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類似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所涉為2次之業務侵占罪等語,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管理費款項部分,已於109年4月15日、113年1月17日分別返還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3,000元、9,000元(合計1萬2,000元),就如附表二所示侵占支票款項部分,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予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合計金額:1萬8,955元×2=3萬7,91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萬8,955元之支票正面影本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6日領據影本(109偵緝189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之113年1月18日刑事補正狀暨所附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易緝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配偶、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7萬6,582元,並未扣案,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占款項部分,返還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1萬2,000元,就如附表二所示侵占支票款項部分,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予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合計金額:3萬7,910元),已如前述,是上開已返還之款項扣除後,餘款22萬6,672元(27萬6,582元-1萬2,000元-3萬7,910元=22萬6,6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管理費侵占一覽表
附表二、支票款項侵占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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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款項合計(編號1至3): 5萬元+1萬8,955元+1萬8,955元=8萬7,91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