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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敏宗
代  理  人  蔡高忠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之前受僱人即另案被告熊國偉(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自虹冠公司離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明知「ANSYS SIWAVE」、「ANSYSQ3D Extractor」2套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告訴人美商ANSYS,Inc.(下稱安矽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詎熊國偉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其任職於虹冠公司期間之109年4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驗證虹冠公司與逢甲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之「Dr. Flyback 電源電路雜訊生成研究及設計改善」計畫之研究成果(下稱逢甲研究計畫),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虹冠公司業務市場部內,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備,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因熊國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答辯、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蔡高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楊淇皓律師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人資陳寶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商業務開發經理王正興之證述、證人即逢甲大學博士生亦即逢甲研究計畫之執行者何子豪之證述、逢甲研究計畫合約書、逢甲大學(積體電路電磁相容研究發展中心)函、熊國偉之出勤表、離職申請表、工作移交表、本案軟體使用介紹、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被告市場業務部之位址資訊、經緯度位置截圖、被告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時所連接之Wi-Fi網域經緯度地圖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虹冠公司人員使用本案軟體之E-gress偵測報告(下稱本案偵測報告)、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理人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告訴期間,且無論熊國偉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行為均與被告之業務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熊國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固告訴乃論。然觀諸本案偵測報告,熊國偉第一次遭偵測使用本案軟體之時間為109年4月29日,告訴人則係於109年10月2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連家麟律師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本案偵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告訴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0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3頁、第127至183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本案犯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偵測報告有遭偽造變造或竄改內容之空間云云,惟本案偵測報告係告訴代理人使用Cylynt Inc之管理平台,針對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之分析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並經公證人確認執行結果與書面列印資料相符,並經本院於另案當庭勘驗網頁畫面與書面列印資料相符(見另案卷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偵測報告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早於109年4月29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嫌,是辯護人空言否認本案偵測報告之真正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熊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⒈本案軟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熊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軟體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等事實,為熊國偉於另案供承在卷(見另案卷卷一第69頁),並有本案軟體使用介紹、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71頁至第290頁),且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至5月18日15時49分,以其使用之michael_shi0000000mpionmicro.com.tw電子信箱作為登入本案軟體之用而使用本案軟體,又其首次使用之IP、經緯度分別為「211.20.75.147」、「E8:6A:64:F0:24:E0」,即被告所申請使用之IP及該公司業務市場部位置等情,有熊國偉之臉書截圖照片、被告市場業務部之位址資訊、經緯度地圖截圖、Michael Shiung於使用本案軟體時所連接之Wi-Fi網域經緯度地圖截圖、本案偵測報告、【IP:211.20.75.147】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86頁、第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定之軟體稽核機構利明顧問公司經理鄭鎧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利明顧問有限公司,從110年下半年開始受告訴人委任進行軟體使用上的查核,但告訴人針對本件完全沒有委託我,本件主要是希望我們用第三方查核的經驗來提出比較客觀立場的陳述,告訴人是一家國際公司,它有盜版軟體的偵測機制,因為受各地區各國的個資法規範,所以這個偵測機制在啟動時,偵測到軟體是正式版、試用版、學生版等等的合法使用,就不會做任何記錄,但是若用到非法的授權,同時使用一定時數,它才會做偵測,我沒有看過本案偵測報告,但有看過偵卷第183頁樣式的內容,我不知道產生這些數據的邏輯,但簡單解讀,後面是等於0的就沒有關係,如果帶有數字的就代表那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比如HFSS等於0,代表系統認為他沒有正在使用HFSS,比如SIWAVE等於94,Q3D等於33296,就代表這兩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後面大括號裡面的是截取license file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另案卷卷一第321頁至第328頁),足認熊國偉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之事實。
 ⒉參以證人王正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告訴人之代理商業務開發經理,告訴人官網提供一個正常下載使用管道的版本跟軟體,據我所知只有一個學生版student的版本可供下載,試用版的功能有局限,給學生就純教學跟學習使用,跟正式的商業版本功能是有差別的。主要源頭還是會以告訴人美國網站為主,但各地區會有各自的語言或發展更多資訊,會掛接在美國網址下面等語(見另案卷卷一第313頁至第321頁),復經本院於另案以「Wayback Machine」網站,鍵入「http://www.ansys.com/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即告訴人官網提供免費下載軟體之頁面,回溯至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即被告重製本案軟體前、後,確認該頁面所示提供下載之軟體均未包含本案軟體,另回溯至110年7月20日,頁面中之「Ansys Electronics Desktop Student」右上角標示「NEW」,內容則提到「ANSYSQ3D Extractor」等節,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暨Wayback Machine所示告訴人官網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110年7月20日之網站頁面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另案卷卷一第353頁至第405頁、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可見告訴人官方網站就提供免費下載使用之軟體範圍確有相當限制,且於109年4月間並未開放本案軟體免費下載,足認熊國偉所重製之本案軟體並非告訴人授權下載之試用版一節,尚屬有據。而熊國偉就本案軟體係自何處下載一情,陳稱:我在google上面搜尋「ANSYS」、「學生版」、「教學版」,就顯示出很多相關連結網址,我選的連結網址是Ansys 2020 R1學生版安裝詳解-知乎,接下來就跳到Ansys的大陸官網中選擇Ansys Student下的DOWNLOADNOW後,從DOWNLOADNOW進入下一個頁面,選擇該頁面的DOWNLOAD ANSYS STUDENT 2020 R1,現在已經更新為2022等語(見偵卷第315頁),並提出上開知乎網頁、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擷圖為據(見偵卷第331頁),然衡以該等擷圖均非完整畫面,且其中告訴人官方網站之時間為111年,另經告訴人提出上開知乎網頁之完整頁面(見另案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可見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Ansys Student所包括的產品列表中並無本案軟體,且上開知乎網頁係發布於109年7月10日(見另案卷卷一第181頁),係在熊國偉重製本案軟體之後,則熊國偉是否確實依上開知乎網頁所示內容重製本案軟體並非無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衡以熊國偉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上網打關鍵字ANSYS教學版,我不知道是不是官方的等語(見另案卷卷一第69頁),及其任職於高科技產業公司,於109年4、5月間學歷為碩士,並準備考博士班,依其學歷、工作經驗等能力,當能輕易得知告訴人並無於官方網站上提供本案軟體免費下載之版本(包含學生版)供大眾使用,其卻未依合法管道付費取得本案軟體,反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及重製來源不明之本案軟體,循此益徵熊國偉於上揭時、地重製本案軟體時,明知其所下載者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執意為之,是其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經查,熊國偉於上揭時、地重製本案軟體時,告訴人尚未提供該等軟體免費下載,業如前述,則欲使用該等軟體即應付費購買,熊國偉雖泛稱係為個人研究所用等語,惟所提出110年6月寄送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入學通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1年7月20日臺科大秘字第1110007911號函暨檢送熊國偉電子工程系博士班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55至79頁)等文件,依時間關聯性均難認與其應用本案軟體之成果有關,且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總時數達95小時,有本案偵測報告在卷可查,其卻未能提出相關利用結果以資確認其使用目的,顯難認屬前揭規定之合理使用,附此敘明
 ⒋由上可知,熊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堪予認定。
 ㈢熊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之行為,難認與執行被告之業務相關: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答辯、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蔡高忠、陳寶福、王正興、何子豪之證述、逢甲研究計畫合約書、逢甲大學(積體電路電磁相容研究發展中心)函、熊國偉之出勤表、離職申請表、工作移交表等資料,欲證明熊國偉於任職被告期間係受主管即被告副總經理賴建志之指示工作,又被告之IC設計與電源電路有關,且被告與逢甲大學間於109年間有產學合作計畫,熊國偉於109年4月17日上班時間曾至逢甲大學出差,並詢問證人何子豪如何使用本案軟體,用以其於上揭時、地重製並使用本案軟體而為逢甲研究計畫研究成果之驗證,另熊國偉於112年2月底離職時,其移交工作之一即為逢甲研究計畫等事實。
 ⒉惟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即告訴人對被告及熊國偉就本案及另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本案軟體下載安裝完成之後,使用時才會偵測到是否為盜版軟體的使用。本案偵測報告所載4月29日13時59分許之偵測紀錄為第一次使用本案軟體之偵測盜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可知本案偵測報告報告所載第一筆侵權資料時間點即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係指熊國偉下載、安裝完成本案軟體後開始使用時,始傳回第一次侵權警示訊號至告訴人伺服器之時間點,而非熊國偉下載、安裝本案軟體之時點,又因該偵測程式無法對於下載、安裝非法軟體時回傳侵權警示訊號,本院無從依本案偵測報告而認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日在被告業務市場部有下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本案軟體之行為。
 ⒊參以證人何子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09年間我有參與逢甲研究計畫,逢甲研究計畫是被告出資委託逢甲大學進行研究,逢甲大學結案會向被告提供研究成果報告,計畫內容則是軟體模擬;我們會把產品去做測試,然後藉由模擬去與測試結果做比對,因為是產學合作案,我們提供被告之報告是建議被告可以修改之方式,所以應無驗證之必要;逢甲大學成果報告完,專案就結束,被告沒有質疑過該成果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且於逢甲研究計畫期間,印象中也沒有提供數據給被告過,與我接洽的被告人員主要為賴建志,熊國偉僅有來過逢甲大學一次,我記得熊國偉好像是說他自學使用本案軟體,詢問如何操作,我並無指導、告知或教導熊國偉本案軟體之操作方式,熊國偉也沒有表示要運用本案軟體驗證逢甲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我們也沒有提供成果數據請熊國偉自行驗證等語(見偵續卷卷二第125至135頁、本院卷第230至236頁)。雖證人何子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細節及用詞略有不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本難以期待證人何子豪得以完全精確、一字不差地完整描述逢甲研究計畫之全部經過、始末及相關細節,是證人何子豪之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然既其主要證述內容前後均相符,自不能僅因其中用字遣詞之細節略有不同,遽認證人何子豪之證言不足採。
 ⒋復觀之證人賴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間為被告副總經理,主要是應用工程處主管。我有參與逢甲研究計畫,也是該計畫主要聯絡窗口,熊國偉當時是我部門下屬,我們會提供IC展示板給逢甲大學做測試,輔助讓逢甲大學有一個測試平台,去了解他們研究分析行為,其他同事大部分都是協助,這個過程中被告不需要做任何有關於逢甲研究計畫之驗證執行工作;逢甲大學於計畫期間有於109年2、3月許出具期中報告、109年7、8月許出具期末報告,期中報告屬於階段性查核,只有我跟上級主管知悉,查核方式是逢甲大學研究團隊會透過他們描述及說明,輔助解釋他們所做之行為,我會在當下就報告所呈現之電路運作、波形,或他們所為論述、分析去理解,或與我對被告之產品了解有出入之地方,跟逢甲大學討論或修正;我們委請逢甲大學執行逢甲研究計畫之目的,就是希望透過學理上之分析及輔助軟體之行為模擬,去塑模得到的結果所表現之行為,讓被告知道這樣預期行為動作,是從這樣學理狀態上所衍生出來之結論,所以不會特別一定得用到任何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
 ⒌稽之上開證人何子豪、賴建志之證述,可知熊國偉未經被告指示或要求於工作業務範圍內使用本案軟體,而熊國偉亦非逢甲研究計畫之執行者或查核者,而未有查核或驗證逢甲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報告內容之義務,則縱使熊國偉有於109年4月17日至逢甲大學出差,甚或向證人何子豪詢問本案軟體操作方式,仍無從認定熊國偉有重製並使用本案軟體完成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⒍至證人王正興於偵查中雖證稱:證人陳寶福告訴我說被告使用本案軟體是因為跟學校產學合作的關係,工程師得到模擬的結果想進行驗證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151頁),然上情為證人陳寶福所明確否認(見偵續卷卷一第95頁),且與上開證人何子豪、賴建志之證述情節均大相逕庭,已屬有疑,且衡以證人王正興為告訴人代理商業務開發經理,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參酌其亦證稱:證人陳寶福沒有提到是哪個學校、老師,或產學合作的相關關鍵字等語(見偵續卷卷一第153頁),是本院自難以證人王正興之上開證述,逕予推認熊國偉於上揭時、地重製並使用本案軟體之目的係與被告之業務相關。
 ⒎告訴代理人雖主張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之時間多為上班時間,甚有假日前往加班使用本案軟體之紀錄,故熊國偉使用本案軟體應與被告業務相關等語,惟既證人何子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熊國偉好像是說他自學使用本案軟體等語(見偵續卷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證人何子豪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又衡情於上班時間從事個人事務雖不妥當,然實非罕見,本院尚無從僅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熊國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確信心證。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