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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